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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院衛生署函解釋令

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衛署照字第0962801382號函

主旨:所詢有關專科護理師執業範圍中,有關「記錄住院病人病情及各項檢查、檢驗結果」,是否可記錄於病歷之病程記錄(Progress note)乙案。

說明:一、按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,為護理人員第25條第1項所明定。另依醫療法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:「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、詳實、完整之病歷。前項所稱病歷,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:(一)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。 (二)各項檢查、檢驗報告資料。(三)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。」同法第6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:「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,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,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、月、日。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,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、月、日;刪改部份,應以畫線去除,不得塗燬。」先予敘明。

二、至於專科護理師執行過程之紀錄,可否直接書寫於醫師專用之病程紀錄 (Progress note)上一節,按病程紀錄係病人於住院中,醫事人員觀察病情發展及進行各種診斷、治療相關流程與結果之紀錄,法無明文規定屬某類醫事人員之記載,惟該紀錄之製作,仍應依前揭規定辦理。

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衛署照字第0962801370號函

主旨:有關「內科外科專科護理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點審定作業要點」適用疑義案。

說明:一、按護理人員法第7條第1項規定「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」。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10條規定「內(外)科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為6年,期滿每次展延期限為6年。 前項所稱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之展延條件,應於專科護理師證書之有效期限6年內,參加下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積分累計240點以上。並於過去6年內有實際從事專科護理師工作2年以上:...」

二、本署96年6月27日發布之「內科外科專科護理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點審定作業要點」,係依96年6月12日修正發布之「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」所訂定,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,原則上溯及法規生效日即有適用。爰此,於96年5月25日取得專科護理師證書者,其積點作業自其取得證書時起算;惟於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生效(即96年6月14日)前參加相關課程部分之積點計算,應依本辦法修正前之規定辦理。

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60034996號函

主旨:有關病人自持數位相機翻拍病歷之適法性,復如說明。

說明:一、有關病人自持數位相機翻拍病歷之適法性乙事,查醫療法第71條規

二、由目前仍有部分醫療機構未能提供病人彩色、灰階圖片或超音波圖片等病歷複製本,或未能於當日提供病人所需之病歷複製本,對於急需轉診或參考病歷內容之病人造成不便。基於便民考量,提供以手機或相機拍攝個人病歷,應無不可。惟病人於看診時要求翻拍病歷資料,仍應請其依各醫療機構之規定,在不妨礙診間醫療與醫師看診下,依申請病歷複製本之程序處理;至所需費用,宜依醫療機構提供病人翻拍病歷相關成本,參酌本署提供病歷複製本相關函釋,依醫療法第21 條規定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向病人收取。惟醫療機構對於病人申請之病歷複製本均可依限提供,或對於彩色、灰階圖片或超音波圖片等病歷內容可提供合宜品質之複製本,應無提供民眾以手機或相機拍攝病歷之必要。

三、另以手機或相機拍攝之病歷圖像,原則上僅供病人參考或轉診參考用。至該圖像檔案之內容是否具有效力,應由採認機關逕依事實認定。

四、至病人可否申請閱覽病歷等相關流程或收費原則,本署業已錄案研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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